建築行為人 | 相關設計、施工責任 | 法令依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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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管建築機關 | 主管建築機關,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 | |
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,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,應經內政部之核定。 | 建築法 第 2 條 | |
起造人: | ||
機關、建設公司、顧問公司、銀行、個人 |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,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。 | |
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、團體或法人者,由其負責人申請之,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。 | 建築法 第 12 條 | |
設計人:建築師 | ||
監造人:建築師 |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,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。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,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,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,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。 | |
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,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,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。 | ||
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,縣(市)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,不受前二項之限制。 | 建築法 第 13 條 | |
專業工業技師:地質鑽探之大地技師、結構技師、土木技師、消防設備師、機電技師…等 |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,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,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,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。 | 建築法 第 13 條 |
賠償責任: | ||
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| ||
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| ||
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,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,賠償責任,依左列規定: | ||
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,至必須修改、拆除、重建或予補強,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,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。 | ||
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,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,必須修改、拆除、重建或補強者,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,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。 | 建築法 第 60 條 | |
**承造人:**營造業 | ||
專任工程人員負施工責任 |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,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。 | |
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,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。 | 建築法 第 14 條 | |
建築法 第 15 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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